柘荣县金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略)
地址:(略)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依据
(略)年5月(略)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位于柘荣县砚山洋工业区(略)号你公司进行执法检查,6月2日对你公司热处理车间现场负责人(被授权委托人)王*金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你公司存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情形为:(略)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及证明情况如下:
(一)(略)年5月(略)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5月(略)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授权委托人王*金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林住钢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你公司是适格的环境违法主体。
(二)(略)年5月(略)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拍摄视频;6月2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被授权委托人王*金询问笔录和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明执法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略)年5月(略)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拍摄视频;6月2日对被授权委托人王*金询问笔录;5月(略)日你公司提供的剪刀冲坯及热处理加工生产项目环评报告表及批复复印件、竣工验收意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剪刀热处理车间网带炉处于加工生产中,所配套的uv光氧+活性炭吸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但淬火(浸油)工序未密闭到位,造成部分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无组织排放。
(四)(略)年5月(略)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拍摄视频;6月2日对被授权委托人王*金询问笔录;5月(略)日你公司提供的剪刀冲坯及热处理加工生产项目环评报告表及批复复印件、竣工验收意见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公司未能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建立网带炉生产设施、挥发性有机废气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记录台账。
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淬火(浸油)工序未密闭到位,造成部分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无组织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未建立网带炉生产设施、挥发性有机废气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记录台账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之规定。
我局于(略)年8月(略)日以《宁德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柘环罚告字〔(略)〕7号)送达你公司,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略)年8月(略)日《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略)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略)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玖拾柒元整(小写:(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宁德市中心支库;缴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闽政文〔(略)〕(略)号)要求,你公司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德市人民政府(地址:(略)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德市生态环境局
(略)年8月(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