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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

所在地区: 湖南-湘西- 发布日期: 202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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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建工程正文

各分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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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进一步优化全州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我局制定了《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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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略)

??????2.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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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略)年6月(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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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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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全州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略)年7月1日开始执行)、《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批)》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

一、关于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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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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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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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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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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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处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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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说明理由并经集体审议后决定,集体审议后决定可以适用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必要的指导和帮扶,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并做好相关记录,载入案卷,确保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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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依法可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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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改正违法行为”应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改正的内容和时限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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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经核实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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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违法行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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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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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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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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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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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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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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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略)%,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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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时选择更轻、更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以及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处罚应在《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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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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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是需要处罚款的小型、微型企业的,若其存在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节,可以按照从轻或者减轻的最低处罚幅度,对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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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和微型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下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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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说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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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印发之前发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及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且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清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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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由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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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印发实施后,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在我州同时执行。《清单》未规定事宜以及实施后因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调整而导致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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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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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条例

适用情形

数量幅度标准

1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2)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1.责令停止建设后一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立即停止建设并启动整改的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3.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环评批复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略)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要求建设完成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

2.责令限期整改后,建设单位自行停止生产和使用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4.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在规定期限内验收合格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略)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略)

1.初次违法

2.当场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4.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

未按照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略)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略)

1.初次违法

2.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3.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4.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9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略)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略)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略)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略)

(1)企业未按照准则要求披露环境信息;

(2)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披露环境信息;

(3)企业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略)

(1)企业不披露环境信息;

(2)企业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略)

未按照规定延续辐射安全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略)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略)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略)万元以下的罚款:(略)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略)

未按照规定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改正后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主动恢复原状

不予行政处罚

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备注

一、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及特殊保护区域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依法可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二、“改正违法行为”应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进行认定。

三、对《清单》以外的事项,只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情形的,可依法依规依程序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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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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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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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局制订了《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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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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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法性原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无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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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当性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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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包容审慎原则。结合《清单》内容,充分考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非强制手段的可替代性等因素,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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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通过提出整改要求、约谈负责人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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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适用条件及特别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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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条件及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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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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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仍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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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定违法行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应根据不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特点,结合当事人是否初次违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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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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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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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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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害扩大的补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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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生态环境监督检查或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弄虚作假逃避监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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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事人拒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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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事人多次出现同一违法行为且社会影响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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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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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只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清单》在实施过程中要准确把握适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对依法应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及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避免“应实施不实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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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未涵盖事项,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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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生态环境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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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查封、扣押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2.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3.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4.可能但尚未造成严重污染,且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2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略)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3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进行查封、扣押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未造成危害后果,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且所涉物质非法定禁止生产或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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