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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3〕239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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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3〕239号

当事人:浦明璋

住所:***

身份证号:***

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浦明璋经营的位于容县十里镇大坡村容县十里华海药店对面的猪肉摊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猪肉摊的小货车(车辆号为桂KYR256)上摆放着1台电子台秤(香山牌电子秤,无出厂编号,型号:无,制造商: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个小喇叭、微信收款码。该秤未粘贴有效计量检定合格印、证书标识,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秤的计量检定合格证书等证据材料,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台秤。为了查清案情,执法人员申请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6月16日,报经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并立案。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拍照、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购买了1台电子台秤(香山牌电子秤,无出厂编号,型号:无,制造商: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将该台电子台秤摆放于浦明璋经营的小货车(车辆号为桂KYR256)猪肉摊上,用于销售猪肉的称重计价。依据数字指示秤检定规程JJG539-2016,上述电子台秤属于用于贸易结算的非自动衡器的一种,列入了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须经过检定合格方可使用。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电子台秤未粘贴有效计量检定合格印、证书标识。当事人也未能提供上述电子台秤的有效计量检定合格证书等证据材料。从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16日止,上述电子台秤在未经检定的情况下一直放在该猪肉摊的小货车(车辆号为桂KYR256)上用于销售猪肉的称重计价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浦明璋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份,询问笔录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8月 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3〕3-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 )》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一般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定的电子秤,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十里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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