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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农(农产品)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所在地区: 广西-崇左-扶绥县 发布日期: 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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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洲,身份证号码:4527261994********。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和崇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联合依法于2023年5月11日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豇豆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经广西益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后,结果显示:该批次样品所检项目中灭蝇胺(mg/kg)实测值为0.55,标准值为≤0.5,该项目实测值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2023年6月16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以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进行立案,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该农产品的情况展开调查,核实了当事人的身份证等个人信息,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和提取有关物证和书证,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农产品的来源、数量、货值和销售等情况。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豇豆为个人小面积种植,种植面积0.5亩,2023年5月11日当日采摘销售的豇豆为25千克,销售价6元/千克,销售收入,即违法所得为15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抽样单编号:FS05013)复印件1份;

3、检验报告(编号No:YP1223050129)复印件1件;

4:《询问笔录》1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产品的来源、销售数量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当事人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8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扶农(农产品)告〔2023〕1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2023年5月11日采摘销售的豇豆货值为150元,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违法所得150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违法程度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四章序号6关于“违法行为: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裁量内容: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二、罚款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的扶绥县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全称:扶绥县财政局(国库股)]缴纳罚款(先到扶绥县扶南大道380号东盟商贸城2号馆扶绥县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农业农村局窗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崇左市农业农村局或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扶绥县农业农村局202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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