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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家港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3-11-06 江苏-苏州-张家港市
所在地区: 江苏-苏州-张家港市 发布日期: 2023年11月6日
建设快讯正文
关于《张家港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张家港市水务局发布时间:

2023-11-06 15:03:00访问量:字体【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实施国家节水行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我局在调研、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张家港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征求意见期间如对上述管理办法有意见或建议,可通过网站留言或与张家港市水务局联系。

联系电话:0512-58186291

地址:张家港市人民中路70号国脉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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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实施国家节水行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节约用水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考核评价制度;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管理、监督、指导、协调,负责节约用水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市水资源管理处作为市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体广电和旅游、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领导,明确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协助市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区镇、街道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节约用水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五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宾馆、商场、车站、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六条 本市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高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的原则,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统一调度,优化配置。

第七条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新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高耗水行业专项规划及相关涉及取用水的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水务局组织技术审查。

第八条 市发改委应当会同市水务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市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除交通基础设施和住宅类建设项目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年用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报告书;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应当填写节水措施方案报告表。建设单位制订的节水措施方案应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征求市水务局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市镇两级行政审批部门在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就节水措施方案征求市水务局意见。无节水措施方案的,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节水规范和技术标准对项目施工图设计方案涉及的节水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将节水方面的设计审查意见抄送项目所在地节水管理机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节水设施建设纳入质量监督。

节水设施验收应纳入住建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年取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所在地镇级节水管理机构参加。

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向其正式供水。

第十一条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年使用公共供水(即自来水,下同)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年使用公共供水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依法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水计量设施(含远传水计量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水计量设施,不得破坏其准确度。

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市水务局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镇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市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汇总由各区镇预审通过的用水计划明细,根据本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每年1月31日前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在办理公共供水接水登记手续前,应当向市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指标,审核通过后,供水企业方可办理接水登记。

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节水统计报表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的;

(六)拒缴或者拖欠超计划加价水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累进加价水费由市级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收取;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两次用水审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五年。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接受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第十八条 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审计结果作为用水单位申报节水型载体、调整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水平衡测试、用水审计发现存在不合理用水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整改意见,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前不予调整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和水平衡测试机构应对数据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区镇、街道应当鼓励、支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完善用水计量体系,规范用水统计台账,强化生产用水管理。鼓励用水单位以合同节水等形式,开展节水技改,提升节水用水管理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予新增用水计划。

重污染行业和集中工业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逐步推行循环用水或者串联用水。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鼓励、支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种植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新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以及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且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加强再生水管网建设。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景观环境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城市绿化、环境卫生、道路清扫、公厕冲洗等城市杂用水;

(四)建筑施工、车辆冲洗等用水;

(五)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用水指标,同步合理减少常规水源的用水指标。

第二十六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设施,每一万平方米建设用地宜建设有效容积不小于一百立方米的雨水调蓄设施,路幅超过七十米的道路两侧逐步配套建设雨水蓄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除喷雾降温、降尘外,公共绿化浇灌、道路冲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

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使用地下水、公共供水。景观用水包括人造水景的湖、水湾、瀑布和喷泉等,但用于体育活动的瀑布、游泳池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用水权改革,不断完善用水指标集中池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用水指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加强节约用水信用监管,用水单位存在违规取用水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纳入裁判文书的,依法依规进行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相关失信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2年4月10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张家港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张政发规〔20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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