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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农(渔业)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所在地区: 广西-崇左-扶绥县 发布日期: 2024年5月31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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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黄*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扶绥县渠*镇**村**队**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4521281966********

当事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4月8日23时许,崇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左江扶绥县河段巡航执法检查,当巡航至新宁镇水边村河段时,发现一艘船舶有非法捕捞作业的嫌疑,立即靠近捕捞船只喊话亮明身份并责令船上人员停船接受检查。经登船进行检查,船上只有黄*勇1人,船上安装整套电鱼工具,并在热机运行状态,船活水舱内有野生河鱼。在证据面前,当事人黄*勇承认其刚刚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全程在场的情况下对非法捕捞工具和渔获物进行核验,并拍照取证。对涉案渔具和渔获物进行就地封存,通知当事人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2024年4月10日崇左市农业农村局将该案件交由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调查处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涉案船舶、电鱼工具和渔获物进行现场勘验和指认,拍照取证并制作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扶绥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随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工具及渔获物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进一步调查,查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于2024年4月14日调查终结。

2024年4月8日23时许当事人黄*勇独自一人驾驶安装有整套电鱼工具的三无船舶来到左江扶绥县水边村河段进行电鱼捕捞作业,用船上主机带动同步发电机,发电机发出的电接到升压机进行升压,船头安装两条长竹竿,竹竿前端上吊着钢丝并连接电缆,电缆连接升压机,钢丝绳放进水底,当事人站在船头手拿带电长杆带电捞兜,一边控制开船一边打捞被电浮出水面的河鱼,捞到的鱼放到活水舱。当事人持续电捕约半小时,于在左江扶绥县新宁镇水边村河段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被巡航执法检查的崇左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一并查获的有:捕捞所得渔获物共4.99千克。当事人所使用的捕捞工具①12千瓦发电机1台;②逆变升压器1台;③电缆2条;④钢丝绳2条;⑤长杆抄网1把。

经查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电鱼工具)和非法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其行为主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扶绥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使用禁用渔具(电鱼工具)获得渔获物的违法事实;

2.《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捕捞的主观意图,违法捕捞使用的捕捞工具、方法是禁用电鱼工具、方法,并获得渔获物;

3.证据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捕捞使用的电鱼工具、电鱼方法及获得渔获物;

4.物证电鱼工具:①12千瓦发电机1台;②逆变升压器1台;③电缆2条;④钢丝绳2条;⑤长杆抄网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是禁用的电鱼工具和电鱼方法;

5.物证渔获物,罗非鱼3.78千克,蓝刀鱼1.21千克,共计4.99千克。

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15日下发了《扶绥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扶农(渔业)告〔2024〕1号),同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后,次日表示承认违法事实并接受处罚,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当事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渔业生产秩序,破坏渔业资源,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立案后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愿意承担违法责任。本机关对当事人在量罚上决定适度处罚,以起到惩罚的作用。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禁用渔具(电鱼工具)和非法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三章渔业第一节渔业管理“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且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非法捕捞渔获物五公斤以下或价值一百元以下,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经集体讨论结果。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渔获物物证,罗非鱼3.78千克,蓝刀鱼1.21千克,共计4.99千克;

二、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三、没收涉案电鱼工具:①12千瓦发电机1台;②逆变升压器1台;③电缆2条;④钢丝绳2条;⑤长杆抄网1张。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扶绥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银行服务窗口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扶绥县农业农村局202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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