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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交通运输局关于对《红河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所在地区: 云南-丽江- 发布日期: 2024年6月25日
建设快讯正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动高质量发展综合督查第十四督察组提出将云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层级调整至州级,并在全省推广的要求,红河州交通运输局积极参考借鉴丽江市优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试点工作经验,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定了《红河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809504436@qq.com。

  2.通信地址:云南省蒙自市兴盛路36号(红河州交通运输局410室);邮政编码:661100。

  3.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7月10日。

  4.联系人及电话:黄光燕0873-3730545。

  附件:红河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红河州交通运输局

  2024年6月25日

  附件:

红河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红河州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企业),是指依托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红河州范围内与网约车企业合作并面向乘客提供网约车运力匹配信息和服务的聚合平台纳入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网约车实施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特殊情况下经红河州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红河州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州网约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各县(市)交通运输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网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网约车运力投放原则上实行市场调控机制,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道路资源承载能力、市场维稳、环境保护等因素建立网约车动态监测和调控机制,适时调整网约车发展方式。

  鼓励行业协会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规范和指导会员单位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网约车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网约车企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在服务所在县市设立或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线下运营管理,企业和服务机构均具备市场主体资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承诺;

  (二)依托经营的网络平台经线上能力认证,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合资)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红河州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县(市)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红河州交通运输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及其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红河州交通运输局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下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

  (一)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二)经营区域为申请企业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

  (三)经营期限为8年。

  经营期限届满,网约车企业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红河州交通运输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红河州交通运输局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同时对其服务所在县(市)设立或授权的服务机构核发经营许可证副本。网约车企业取得经营许可后将申请材料和许可文书报县(市)交通运输局备案。

  网约车企业合并、经营场所迁移至其他县(市)、变更法人等事项的,应当到红河州交通运输局办理相关变更备案和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企业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许可机关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红河州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4年,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

  (二)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音视频存储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维护、检测、车容车貌等应符合GB/T 22485的相关要求;

  (四)车辆应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10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保额不低于每座100万元;

  (五)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与本县(市)网约车企业服务机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合同)。

  鼓励选用新能源车辆、清洁能源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鼓励网约车企业发展自有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

  第十三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放表(附件2);

  (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与网约车企业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三)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音视频存储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终端凭证;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以及照片电子文档;

  (五)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市)交通运输局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网约车变更经营区域或企业的,转出网约车企业应当在本公司平台移出该网约车登记信息,由车辆转入网约车企业向服务所在地县(市)交通运输局办理重新登记。

  网约车退出经营的,由服务所在地县(市)交通运输局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通过信息交互机制将相关车辆信息向公安机关反馈核验;注销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收回,因特殊原因无法收回的应由服务所在地县(市)交通运输局公告作废。

  第十五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3年内无被依法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向红河州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合格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核发和管理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网约车企业应当通过平台预约、平台派单和线下服务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承担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承运人责任,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网约车企业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有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县(市)交通运输局报备。

  第二十条 网约车企业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网约车企业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网约车企业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县(市)交通运输局报备。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企业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进行备份。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企业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企业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其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企业和聚合平台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网约车企业不得通过平台发布定时、定线、定点的客运经营信息。

  对拟申请或者已许可并实质上从事城际固定线路经营的网约车,应引导向定制客运归口归类发展。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依照规定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企业和聚合平台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网约车企业应当加强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参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建设或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实施车辆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企业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线下巡游揽客、途中甩客、倒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擅自关闭车辆卫星定位装置,不得未经约车人同意擅自拼客,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企业和聚合平台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企业和网络平台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网约车企业和聚合平台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企业和聚合平台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企业和聚合平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一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网络平台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实行一车一证管理,网约车企业可同时与取得网络平台经营许可并经线上能力认证的多家网络服务平台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具备供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后为其提供线下运营服务。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对接入的网约车企业落实核检责任,不得接入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企业,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网络平台和企业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及用户协议、服务规则、纠纷处理程序等信息,建立落实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首问负责制,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网约车聚合平台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未履行核检责任等违法违规行为由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规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县(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网约车市场的行业监管,督促网约车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辖区内网约车和驾驶员经营服务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企业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商务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企业和聚合平台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企业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企业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网约车企业在经营服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县(市)级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多部门的,县(市)级相关部门可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评估,组织开展联合约谈,督促网约车企业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网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网约车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公安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网约车车辆登记管理工作,做好网约车车辆、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按照法定职责通过路面管控、网络平台巡查、群众举报等多方式、多渠道加大执法力度,严查严处网约车酒驾醉驾、毒驾、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员载客、机动车乘坐人未使用安全带、驾驶时使用手持电话等危害安全驾驶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查处网约车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方面的侵权行为,维护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

  税务部门应督促网约车企业遵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依法纳税。依法查处网约车企业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约车企业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企业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企业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共享出行方式,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范畴,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合乘各方自行约定并承担,鼓励免费互助的私人小客车合乘。

  合乘服务提供者采取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方式的,应当事先发布出行信息,每车每日合乘次数不得超过4次且每次收取分担费用不能超过单程总费用,违反规定的,按照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红河州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网约车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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