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行《古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
所在地区: | 云南-丽江-古城区 | 发布日期: | 2024年7月10日 |
关于举行《古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听证会的公告
(第1号)
为加强我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有效解决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机制不健全、资源化利用率低等问题,结合我区实际,起草了《古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听证稿)。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丽江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古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举行《古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听证稿)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对《古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听证稿)各项内容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古城区实际,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24年7月12日上午9:00(星期五)上午在古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举行。
三、听证代表和旁听人
(一)听证代表
参加此次听证代表名额为26人。其中:
1、古城区年满18周岁以上,与“建筑垃圾管理行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5人,从不同职业、不同片区的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2、古城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或专家3人。
3、其他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听证代表18人。其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公安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商务局、区工信局、区交通局、区自然资源局各1人。大研街道办事处、束河街道办事处、西安街道办事处、祥和街道办事处、金山街道办事处、文化街道办事处、开南街道办事处、大东乡、金安镇、七河镇、金江乡各1人。具体人员由各单位负责举荐。
4、对上述第1项申请报名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当申请听证代表人数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古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随机选取产生。当申请报名人员不足预定听证代表人数时,由古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邀请产生,对第二项、第三项的听证代表由古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4人,在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和本单位各股室、队长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本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向古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代表。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开始报名(报名表附后)。报名采用信函、传真报名方式。报名信函寄至丽江市古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法规与执法督查股(邮政编码:6741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报名传真0888-5167784;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报名截至时间为2024年7月5日。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古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将于2024年7月5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古城区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上公布第2号公告,公布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听证决策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听证会相关资料按时送达听证代表手中。
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经确定的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联 系 人:和忠凤 联系电话:0888-5153333
传 真:0888-5167784
附件:
1.《古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听证稿)
2.《古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听证会报名表
丽江市古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7月2日
附件1:
古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听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商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
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统筹考虑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并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区综合行政执法、区自然资源、区商务等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if !supportLists](一)[endif]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监管建筑工地内制定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所监管建筑工地内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回填等管理工作;
[if !supportLists](二)[endif]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筑垃圾受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if !supportLists](三)[endif]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加强对非法营运和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
[if !supportLists](四)[endif]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加强对无驾驶证、行驶证运输建筑垃圾和擅闯禁行路段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
[if !supportLists](五)[endif]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规划和布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if !supportLists](六)[endif]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环境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管。
[if !supportLists](七)[endif]商务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if !supportLists](八)[endif]工信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利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if !supportLists](九)[endif]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区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所监管的工程施工情况,要求工程相关主管单位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优先考虑工程区域内的挖填土石方平衡或不同工程间的建筑剩余土石方的交换利用,并依照建筑垃圾排放规范及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方案。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报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条 居民装饰、维修房屋处置建筑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按照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报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时,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核准: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与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三条 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排放量;
(二)运输单位、运输的时间、路线;
(三)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名称、地点;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核准文件报区城市建设审批部门备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施工、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准文件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铺装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督促经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运输,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及出口配备二名以上专职保洁人员,采取下列保洁措施并保证其正常运作:
(一)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按长十五米、宽三米以上的标准铺设硬底路面;
(三)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并获得核准文件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承包单位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企业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符合CJJ/T134-2019《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三)运输车辆应满足建筑垃圾清运要求和规范;
(四)具备相应的办公用房和垃圾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地;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六)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用于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车辆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贴于车辆挡风玻璃右下角醒目位置,不得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和严管街通行证;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
(三)建筑垃圾装载量不得超过车厢挡板;
(四)在驶离建筑工地前,车体应在建筑工地围护栏内冲洗干净;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六)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七)车容整洁、前后牌照完整清晰,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沿途丢弃、泄露、遗撒。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由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督管理。
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碾压推平。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应急抢险施工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但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水库集水区、河川行水区域内;
(三)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自来水水源取水体水平一定距离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立受纳场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禁止未密闭加盖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卸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受纳可用于回填的弃土以及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应当覆盖还田、绿化,或者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区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并会同区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运行制度。
区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情况,引导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受纳场、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合理使用建筑垃圾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综合利用产品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区商务、工信等部门积极推广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工作。对技术成熟、经济适用的建筑垃圾再利用种类及再利用方式予以公告。
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可以直接按照公告的方式进行再利用;非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应当提交再利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规范的资料,向区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综合利用产品质量检测制度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质量检测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内容予以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内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内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内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内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内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内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内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2: 古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举行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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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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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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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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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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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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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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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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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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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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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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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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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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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是/否) |
所属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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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 参会 主要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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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 机关 意见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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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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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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