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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

所在地区: 安徽-芜湖-镜湖区 发布日期: 2024年7月16日
建设快讯正文

镜市监不撤字〔2024〕005号

当事人:安徽晟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TP7G3U

住所(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芜湖万达广场二期3#楼72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晨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月8日,我局接到12345热线督办记录单,举报人刘刚称身份信息被冒用注册为安徽晟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要求我单位撤销公司信息。2024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到芜湖市镜湖区芜湖万达广场二期3#楼721室现场检查,现场未见该公司在实地经营。物业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2018年7月11日、2019年7月12日、2021年7月13日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2022年3月1日,公司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被公告吊销。

我局于2024年3月25日对当事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的情况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至今未收到任何异议。2024年4月3月,我局分别向镜湖区金融监督管理局、镜湖区公安分局、镜湖区税务局、镜湖区人社局、镜湖区法院发出征询意见函,至今未提出无异议。2024年4月3日,我局向中国人民银行芜湖市中心支行邮寄征询意见函,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2024年4月3日,我局分别向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晨、设立登记委托代理人谢辉、房东曾庆红邮寄询问通知书,王晨已签收邮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前来接受询问调查,谢辉的邮件一直未取件,曾庆红的邮件因联系不上被退回。

经查,举报人提供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车站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6年12月17日举报人的身份证(429004****6112)被盗。举报人现在使用的身份证为2016年12月补办,有效期限:2016.12.26-2036.12.26,而当事人于2017年7月19日设立登记,提供的举报人的身份证有限期限:2011.10.17-2021.10.17,当事人使用的是举报人被盗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因此,我局认定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被冒用注册成为安徽晟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

因举报人为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为公司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晨、设立登记委托代理人谢辉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前来接受调查询问,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风险。综上,我局决定不予撤销安徽晟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通过将被冒名登记监事的身份信息替换为安徽晟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案的案卷号的方式涤除举报人的监事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人的举报1份,证明案件来源;

2、举报人的询问笔录1份,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车站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举报人身份信息被冒用为监事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

4、当事人企业基本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吊销信息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吊销的事实;

5、当事人原始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设立登记时的公司档案材料;

6、当事人涉嫌冒名登记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情况公示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相关意见;

7、关于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征询意见函和易政网信息发布截图各1份,证明我局向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区税务局、区人社局、区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征询了意见,上述部门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8、邮寄给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晨、设立登记委托代理人谢辉、房东曾庆红询问通知书各1份,证明设立登记相关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2023年5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撤销告知书》(镜市监撤告〔2024〕0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之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不予撤销公司设立登记。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镜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6日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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